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503號原告 李慧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 匡偉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補字第266號),原告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 莊榮兆 前以臺灣高等法院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6號事件承審法官、書記官為被告,提起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66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先位請求回復其等於系爭事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備位請求連帶給付其等最低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系爭事件審理中之民國113年6月4日具狀追加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科長等人為被告,主張未廢棄歷次錯誤裁定,有程序錯誤與行使不實登載,並藉詞收費詐欺之情(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系爭事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二者主要爭點亦異,無共通及關連性,且系爭事件被告與追加被告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情事,原告復未釋明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何款事由,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不合,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