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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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原告(澳商)FLUENCEENERGYPTYLTD法定代理人JASONSCOTTBEER
PETERJOHNSMITH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李璨宇 律師 陳傑明 律師被告聚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卉 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盧姿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億243萬3,8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萬7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其請求利息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1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應與本金併算價額,共計為美金617萬8,3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折合新臺幣為2億243萬3,834元【計算式:美金617萬8,356元×原告起訴日即113年11月20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765=新臺幣2億243萬3,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牌告匯率見卷附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列印畫面】。
至起訴後之利息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億243萬3,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萬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薛德芬附表(單位:美元)請求項目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項目1(請求金額600萬元)1利息600萬元113年6月18日113年11月19日(155/365)7%17萬8,356.16元小計17萬8,356.16元合計617萬8,3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