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7號6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證據:1、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4、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5、現場及扣案鑰匙照片共4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