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8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83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第2項)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47項障害項目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等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0日;第52障害項目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為第12等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00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如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或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之大便失禁者,適用第52項第12等級。至於施行胃或膽囊切除術,如經過順利,未遺存明顯之永久性機能障礙者,不在給付範圍。」上訴人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因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術後遺存障害致殘,於92年7月2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查:依 馬偕 紀念醫院92年6月30日掣給同日審定成殘之殘廢診斷書記載,並參以上訴人於該院之病歷資料,其92年12月19日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示,EF(EjectionFraction)值73(正常為50-70)(%),有輕微二尖瓣逆流、肺動脈逆流、三尖瓣逆流,但仍具整個左心室收縮能力。復經被上訴人將上開殘廢診斷書、上訴人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有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及審議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目前心臟功能尚在正常範圍,並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7等級或第52項「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第12等級。上訴人主張其心臟手術後遺存永久性機能障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第47項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殘廢等級云云,並不可採。又心臟是否遺存障害,依醫理需經心臟超音波檢查,本件既經被上訴人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專業醫師依上訴人治療終止所作之心臟超音波檢查、殘廢診斷書予以審核,其審核程序並無違法。上訴人主張照其所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記載已符合第47項第7等級,被上訴人即應作成該等級之核定云云,有所誤解,自不足採。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殘廢給付,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於90年12月26日於馬偕紀念醫院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並於92年6月30日經馬偕紀念醫院審定成殘,依該院摯給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第2頁殘廢詳況第6項工作能力為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及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92年6月30日,其已完全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之給付規定,應以第7等級殘廢給付核付440日理賠金。然被上訴人卻只憑2位醫生主觀認定,既未詢問上訴人心理、生理感受,亦未予究明是否有遺存障害,自有欠妥。且目前心臟功能尚在正常範圍,是否即屬心臟無遺存障害,尚非無疑等語。核其意旨無非係事實認定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另上訴人空言主張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明確原則、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等,顯與本案爭點無關,亦難認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綜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