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8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849號抗告人百合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4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參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所辦理「XU92K30P微波混成電路一項」採購案,經該院認定有可歸責之事由,乃以民國(下同)93年4月14日泰濬字第0930004589號函通知解約,隨後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93年5月17日泰濬字第0930006179號函通知欲將相關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於同年5月25日向相對人中科院提出異議,經該院以93年6月4日泰濬字0000000000號函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不服,於同年6月25日向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提起申訴,然在審議判斷作成前,相對人中科院認本件爭議之採購零件難以查證或認定在履約期間是否確屬廠商限制授權生產之產品,且考量抗告人於履約期間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研製案內器材,遂以94年3月8日曄濬字第0940002446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嗣相對人公程會據上開理由作成94年3月11日訴字第0930235號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抗告人不服,主張相對人中科院片面認定抗告人有多次展延未能如期交貨,乃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約定解約,且沒收抗告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並不合法,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及申訴,相對人公程會所作成之申訴審議判斷,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78條、第82條等規定,其未依職責查明事實真相,反而運用行政手段為相對人中科院脫罪,形成差別待遇,致抗告人法律權益上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等應恢復抗告人在契約書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之合法權益,並賠償抗告人於履約、解約及申訴期間所遭受有關名譽、財物及人力上產生之一切損失等語。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抗告人請求恢復契約權益部分,核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衍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等應賠償抗告人於契約爭議期間所受損害部分,屬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所生之公法上爭議,因法律別有規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向行政法院起訴,故抗告人之起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抗告人訴稱:對抗告人系爭停權申訴乙案,相對人未能依法行政維護國家利益、抗告人權益及正義公平原則,造成差別待遇云云,究其主張僅係違法之理由,並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依本院27年判字第28號、30年判字第16號、61年裁字第92號等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要旨,行政訴訟原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不得請求行政救濟。本件原處分業經相對人中科院所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當事人即無從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三)抗告人分別於95年3月23日、同年5月24日之書狀內提及自行迴避之請求,惟因均未舉出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之原因,亦未指明應行迴避之法官、書記官為何人,無法憑以辦理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係依據公程會於94年3月11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後之教示,而據以遵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詎原審竟以系爭案件屬私權糾紛,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二)原審法院之法官及書記官未能通過自我審查並自行迴避,違反行政訴訟法之迴避相關規定,意圖為相對人未依法行政,作法理上之脫罪。
(三)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未能依法行政,致契約承包商因不可抗力因素而遭到解約,此雖係當事人間之民事契約,但因執行公務之故,豈能因相對人之聲明撤回即無須對於抗告人解約停權所致之損害負責等語。
五、本院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之兩項聲明:㈠請求相對人等應恢復抗告人在契約書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之合法權益。㈡賠償抗告人於履約、解約及申訴期間所遭受有關名譽、財物及人力上產生之一切損失。核均非係針對申訴審議判斷不服請求撤銷,而係另行提起之給付訴訟,惟該兩項聲明前者係屬私權爭執,後者則為國家賠償訴訟,行政法院均無審判權,原裁定以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查公程會於94年3月11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後之教示並無錯誤,惟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對該申訴審議判斷不服,故該教示與本件無關;又關於迴避之聲請原裁定已詳述其無法憑以辦理之理由,至於相對人中科院之自行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抗告人再予指摘,核屬無據。是原裁定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