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8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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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8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解僱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856號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臺北縣溪崑國民中學間解僱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1.抗告人於民國85年8月26日經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輔導,到相對人臺北縣立溪崑國民中學擔任教師助理員,迄已八年餘,深獲長官稱許肯定。惟不幸於92年4月23日下午放學時發生校車司機性侵學生事件,相對人將全部責任推給抗告人,並違法將抗告人記過一次,抗告人申請復審,相對人亦不予核復。抗告人請求准予撤銷,並對抗告人所受損害,請求准予賠償。2.92年底相對人舉辦「教師助理員」甄選,並命抗告人應甄,又獲錄取續聘,於92年繼續工作,同年終服務績效列為乙等,依規定94年可予續聘。惟相對人以抗告人應負擔部分遭性侵學生之賠償金額未獲結論,不惜違法再舉辦94年教師助理員甄選,甄選結果抗告人獲正取,另一人 簡鳳春 列備取。然相對人卻擅自違規於契約書上加入「……試用一個月試用期滿,經本校考核合格後始予以任用」等字樣,而契約書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該條並無須經試用及考核等規定,且相對人並非教育決策機關,自無權擅作規定,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謂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尤其相對人之謝主任藉勢向抗告人勒索伍萬元未遂,而以抗告人考核不及格不予僱用報復。依特殊教育法第I7條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辦法第8條、第10條之規定,相對人擅自規定之「試用及考核」於法無據,自屬無效。3.抗告人既係特殊教育法等法規所任用之教師助理員,豈不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所稱之準用規定。原裁定理由所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2年1月24日公保字第09200007619號令,特殊教育法第17條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辦法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豈非保訓會令意旨之說明。相對人與抗告人係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6條所簽訂之「特教班教師助理員僱用契約書」,其工作項目共有7項,豈非與機關間成立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上述之教師助理員僱用契約書即為行政契約,而非私法關係或私權契約,原裁定認係私法關係,似有誤會,保訓會以上述令釋,剝奪抗告人之復審請求權及行政訴訟權,於法於憲均有違誤。4.抗告人係依據特殊教育法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辦法所僱用,保訓會及原裁定理由均誤認抗告人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準用之對象,於法自有未合。
至於抗告人請求賠償因受記過及94年2月3日被不續僱之日起至恢復原職之日止所受損害,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原裁定認屬私權關係發生之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似有誤會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請求救濟之方法,自應以有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參照)。若無得為爭訟之行政處分存在,人民自無從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94年3月4日北縣溪中人字第0940000738號函提起復審,經保訓會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後,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賠償因受記過及自94年2月3日被不續僱之日起至恢復原職之日止所受損害(薪資及福利)。惟查,上開相對人94年3月4日函係就抗告人94年2月23日之申訴書,說明相對人於94年不予續僱抗告人之原由,並非對抗告人作成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合法,而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無所附麗,均應予駁回。次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之「特教班教師助理員僱用契約書」,係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辦理,該辦法第9條明定,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則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為之記過處分,自不發生公務人員相關法規之效力,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一併請求撤銷該記過一次之處分,即屬不合法,其合併請求准予賠償,亦不應准許。至於原裁定以抗告人在相對人學校任職之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非公法關係,抗告人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94年3月4日北縣溪中人字第0940000738號函,並請求賠償因受記過及自94年2月3日被不續僱之日起至恢復原職之日止所受損害,核屬私權關係發生之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核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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