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7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92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柒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案經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20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並以96年度執全字第1191號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181號廢棄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已終結,且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云云,而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雖曾於97年4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函並未載明提存案號或保全程序案號等足以使相對人得知應對何案件行使權利之資訊,且聲請人函文記載僅定期7日而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不足法定20日以上之期間,所為催告乃於法不合,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為不能准許,當予駁回之。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