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55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附表所示竊盜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刑如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各項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有數筆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1次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按附表各項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內容,以單獨(附表編號、、、、部分)或夥同與其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人庚○○(附表編號、、部分)或綽號「 阿煌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附表編號部分)共同實施之方式,竊取甲○○、己○○、丙○○、戊○○、臺灣電力公司、乙○○○等人之物,嗣為警於96年6月24日循線查獲,扣得大、小壓力剪各1把、避雷針接地線1段(如附表編號所示)(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老虎鉗1把)。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己○○、丙○○、戊○○、證人即乙○○○總務主任 鍾芳煒 、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員工辛○○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案被告丁○○供犯罪使用之大、小壓力剪各1把、如附表編號所示竊得之接電線1段、查獲照片17幀在卷可稽,被告丁○○自白竊盜犯罪,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前揭時地行為時持用之大、小壓力剪、檳榔刀、小剪刀等物,均係金屬等材料製造,用以破壞、切割堅韌物體為目的而製造之手工具,材質堅硬、銳利,造型厚實且易於握持運使,對於人體顯然具有危險性,為前開所稱之兇器。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
、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附表編號所示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電纜線之行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丁○○如附表編號所示行為,漏未論及所犯亦違反電業法之規定,然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所犯電業法規定與經論告之刑法條文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丁○○與庚○○就附表編號、、所示犯行、與綽號「阿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僅就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何在,或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丁○○如附表各次竊盜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丁○○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犯罪時年26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刑之執行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其前於89年間即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本院9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3月
5日入監執行,92年1月14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嗣本件犯罪前,復另多次犯竊盜罪,分別經㈠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1號(4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㈡本院96年度易字第347號(6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4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㈢本院96年度易字第639號(2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
㈠、㈡兩部分之罪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61號裁定各予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已於96年6月25日入監執行,並與上開㈢部分所示之刑接續執行,依指揮書應至100年12月24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迭為不勞而獲乃竊取他人之物,各次所得雖屬有限,然其犯罪手段、所持兇器對於法益發生進一步受侵害之危險程度,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困擾,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行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並經諭知未逾
1年6月之有期徒刑,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與其他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大、小壓力剪及未扣案檳榔刀、小剪刀各1把,分別為被告丁○○及共犯庚○○所有,並供附表所示各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地點│行為│被害人│罪名│主刑│沒收│├─┼──────┼──────┼───────────────┼───┼──────┼──────┼──────┤││96年4月15日│屏東縣潮州鎮│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上址之流理檯│不詳│竊盜│有期徒刑叁月│(空白)│││下午1時許│光復路475號│1具、白鐵碗5個、鍋子1個,得│││,減為有期徒│││││屋前簷下│手後持以向綽號「姊仔」之不知情│││刑壹月又拾伍││││││成年女子抵償所欠新臺幣(下同)│││日││││││1,000元債務。│││││├─┼──────┼──────┼───────────────┼───┼──────┼──────┼──────┤││96年4月28日│屏東縣麟洛鄉│翻越該址屋外車棚周圍矮牆後,徒│甲○○│踰越牆垣竊盜│有期徒刑柒月│(空白)│││凌晨2時許│ 田心村 西北巷│手竊取被害人置於該處之割草機1││││││││26號旁棚架下│台。│││││├─┼──────┼──────┼───────────────┼───┼──────┼──────┼──────┤││96年5月15日│屏東市○○路│持其所有大壓力剪1把進入上址辦│不詳│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柒月│大壓力剪1把│││凌晨2時許│一段速邁樂加│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已扣案)││││油站(已停業│),剪取電箱內電線約3、4公斤││││││││)│,得手後持往屏東縣麟洛鄉「大發│││││││││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業者。│││││├─┼──────┼──────┼───────────────┼───┼──────┼──────┼──────┤││96年5月27日│屏東縣內埔鄉│與庚○○(同案另結)共同持其所│己○○│共同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柒月│檳榔刀1把、│││凌晨3時許│美和村 竹田段 │有之小剪刀1把、庚○○所有之檳││竊盜││小剪刀1把││││76之1、之2│榔刀1把,至上址己○○經營之檳││││(均未扣案)││││地號土地│榔園內割取檳榔約50芎而竊取之。│││││├─┼──────┼──────┼───────────────┼───┼──────┼──────┼──────┤││96年5月28日│屏東縣內埔鄉│與庚○○(同案另結)共同持前項│丙○○│共同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柒月│檳榔刀1把、│││下午1時許│東寧村新埔段│均同1把之檳榔刀、小剪刀,至上││竊盜││小剪刀1把││││603地號土地│址丙○○經營之檳榔園內割取檳榔││││(與前開所│││││約20至30芎而竊取之。││││示均同1把)│├─┼──────┼──────┼───────────────┼───┼──────┼──────┼──────┤││96年5月31日│屏東縣長治鄉│持前開所示大壓力剪1把,剪取│臺灣電│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柒月│大壓力剪1把│││凌晨2時30分│潭頭村田寮高│臺灣電力公司設置之接地用電纜線│力公司│││(前開所示│││許│分20號電線桿│約2公尺(約0.5公斤重)。││││同1把)│├─┼──────┼──────┼───────────────┼───┼──────┼──────┼──────┤││96年6月16日│屏東縣內埔鄉│與庚○○(同案另結)共同持前開│丙○○│共同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柒月│檳榔刀1把(│││凌晨2時許│興南村早子角│所示同1把檳榔刀,至上址 邱慶 ││竊盜││前開所示同││││北寧段92、94│展經營之檳榔園內割取檳榔約20至││││1把)││││地號土地│30芎而竊取之。│││││├─┼──────┼──────┼───────────────┼───┼──────┼──────┼──────┤││96年6月19日│屏東縣內埔鄉│與綽號「阿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戊○○│共同竊盜│有期徒刑叁月│(空白)│││凌晨4時許│上樹村樹山路│子共同竊取被害人置於上址之檳榔││││││││180號房屋外│機1台。││││││││側屋簷下││││││├─┼──────┼──────┼───────────────┼───┼──────┼──────┼──────┤││96年6月21日│屏東縣內埔鄉│持其所有之小壓力剪1把剪下該校│東勢國│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柒月│小壓力剪1把│││凌晨2時30分│乙○○○內│設在行政大樓外之避雷針接地線1│小│││(已扣案)│││許││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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