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9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3日向原告簽訂借據
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還款明細、借據及約定書影本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對原告請求為認諾,本院依調
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洵屬有據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
決如主文。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款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誠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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