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9日向原告簽訂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除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准由原告對之一
造辯論判決外,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洵屬有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決如主文。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款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誠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