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公克)及玻璃球吸食
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㈠玻璃球吸食器係屬於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毒
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處刑書
請求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尚有違誤,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