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2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詠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1日向原告簽訂信用
卡申請書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務
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除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准由原告對之一
造辯論判決外,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洵屬有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與准許,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決如主文。
二、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
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誠桂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