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7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765號上訴人 劉嵩英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7日出售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37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予其女 李蓉芳 ,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並於同年月25日申報贈與稅,被上訴人依買賣雙方提示付款資金相關證明,於同年10月2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復列管續查有無事後資金回流情事。嗣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分別於95年10月18日、11月27日及12月22日,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資金各900,000元、900,000元及553,718元,陸續回流至其子女李蓉芳及 李榮生 所有銀行帳戶,因認本件涉及贈與而上訴人有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之情形,乃核定其95年度贈與總額為2,353,718元,應納稅額為61,223元,並按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計61,22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第2點就證據部分予上訴人協商機會,詎原審對此主張竟未審酌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形同剝奪上訴人法定權利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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