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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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瑞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梁酒」更改為「高粱酒」及第4行「自小客車」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外,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量刑應本於刑罰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並秉持刑法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而為量處。本院審酌被告雖曾因犯相同罪名,而於100年12月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13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惟以犯罪時間序列以觀,本件仍屬被告初次違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故本件並未以被告前案紀錄作為被告品行之量刑基準。另審酌被告雖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5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尚稱嚴重,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亦甚為嚴重,故刑種抉擇上已不宜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而以有期徒刑為最適刑種。再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均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惟最後審酌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故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年中,僅擇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被告謝瑞旭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旭於民國100年4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火車站旁檳榔攤飲用高梁酒及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高雄市岡山區○○○路往後協路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路11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瑞旭就其於前揭時地酒後騎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時經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乙節,有酒精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應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又被告於駕駛過程,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可參,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瑞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檢察官鄭益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藥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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