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己○○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被告戊○○
甲○○丙○○丁○○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狀略以:㈠查本件再議駁回之理由略以:
⒈被告戊○○於94年11月10日因與菲律賓人 歐第 (音譯)結婚
,而取得菲律賓公民之資格,有其提出之菲律賓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3806號卷第47頁第24行及第56頁)。是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戊○○未取得菲律賓國籍,無法在菲律賓合法進行漁業養殖,認被告等係詐騙聲請人投資云云,顯屬無據。…聲請人與被告戊○○簽訂之投資代理合約書及聲請人至菲律賓所拍照包括養殖魚場之照片在卷可證。
足證被告戊○○確有在菲律賓馬尼拉市從事養殖漁業。
⒉被告戊○○、甲○○、丙○○3人是否曾向聲請人表示被告
乙○○、甲○○已各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100萬元,請戊○○在菲律賓代為漁業養殖等情‧‧‧認被告戊○○、甲○○、丙○○確有上開表示,亦與聲請人投資與否,無直接必然之關係。
⒊聲請人於96年1月8日決定不投資後,被告戊○○隨即以菲律
賓幣143萬元之現金,及4張面額各菲律賓幣57萬5000元之支票,返還聲請人所有投資款,此益足證明被告戊○○於與聲請人簽約收取其投資款時,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惟查,原偵查程序確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背法令,茲詳予敘明如后:
⒈查原偵查程序僅以被告戊○○提出之菲律賓身分證影本,即
遽以認定被告戊○○具備菲律賓公民身分,顯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背法令。詳言之,被告提出之菲律賓身分證影本,其真實性為何?是否為被告戊○○所偽造?均未見原偵查程序有何徵信之動作,亦未提示予聲請人,讓聲請人對於該文件表示意見,即遽憑該身分證影本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背法令。
⒉再者,原偵查程序僅以聲請人與被告戊○○簽訂之投資代理
合約書及聲請人至菲律賓所拍照包括養殖魚場之照片,即認為被告戊○○確有在菲律賓馬尼拉市從事養殖漁業云云。惟查,被告戊○○自始即有詐騙聲請人之意圖,其帶領聲請人前往之處所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證明該養殖魚場為其所有,況且被告戊○○於原偵查程序數次開庭過程中,亦均未曾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該養殖魚場為其所有,故原偵查程序僅憑聲請人與被告戊○○簽訂之投資代理合約書及聲請人至菲律賓所拍照包括養殖魚場之照片,即認為被告戊○○確有在菲律賓馬尼拉市從事養殖漁業,稍嫌速斷。
㈢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⒈查被告丙○○、甲○○於95年7月引見被告戊○○與聲請人
於臺中市見面時,被告丙○○、甲○○及戊○○向聲請人表示戊○○已取得菲律賓公民的資格,故可以在菲律賓進行漁業養殖。其後被告戊○○、甲○○、丙○○3人更是向聲請人積極遊說投資,藉詞被告戊○○可以協助聲請人進行菲律賓漁業投資及代為向菲律賓政府申請入漁權等相關事宜。聲請人因被告丙○○、甲○○及戊○○所傳達之不實內容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戊○○具有菲籍公民資格故可以合法進行漁業養殖,乃因此交付被告戊○○投資款248萬元。嗣經聲請人於95年12月前去菲律賓實地視察養殖狀況,才發現 蔡女 並未將聲請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依約投入養殖。聲請人發覺有異,再經查證,赫然發現被告戊○○並未取得菲律賓籍,是以根本無法於菲律賓合法進行漁業養殖。依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規定,所謂之詐術,係指以作為或不作為向他人傳達不實之資訊,致他人造成錯誤而交付金錢,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戊○○、丙○○、甲○○3人之偽稱戊○○具有菲藉公民身分,才致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此乃係刑法詐欺罪施用詐術之作為。
⒉又被告等人偽稱被告甲○○、乙○○等人均已進行菲律賓入
漁,藉此影響聲請人之投資判斷。又被告戊○○為取信於告訴人,被告戊○○並多次當著聲請人與乙○○電話洽談養殖事宜。並明確告知聲請人,被告甲○○亦已投入100萬元投資且將再增資,並已由其妹友人處募得資金將與聲請人再一起再投入。但經查上述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是以,被告戊○○、丙○○、甲○○三人偽稱甲○○投入100萬元、乙○○投入300萬元的投資款,均為不實。全係被告意圖以此不實資訊來影響聲請人的投資判斷,而遂行其不法取財的目的。
⒊綜上所述,原偵查程序縱認被告戊○○,甲○○、丙○○確
有上開表示,亦與聲請人投資與否,無直接必然之關係云云,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⒋末查,聲請人赴菲實察,發現被告戊○○未將聲請人所交付
之投資款投入養殖,嗣後復發現蔡女未具菲藉公民資格。依據菲國法律,外國人根本無法在菲進行養殖。聲請人在回國查證後,確認受騙才欲取回被騙之投資款。非如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述,是聲請人自己決定不想投資而欲取回投資款項之指陳。被告戊○○發現詐騙之事蹟敗露,在聲請人催討下先償還一半款項。剩餘一半的款項,向聲請人情商,開立4張支票分期付款。但此4張支票戊○○僅兌現第1張,剩下3張支票卻蓄意提光其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拒絕讓聲請人兌現。經聲請人向菲律賓戊○○所開支票之帳戶銀行查證,得知此帳戶尚有存款,僅係帳戶所有人將款項提出,拒絕兌現聲請人所持有之3張支票。此亦證明被告戊○○自始即具有詐欺聲請人之意圖。惟查,依不起訴書上所列之內容,卻謂「若被告等人於犯罪行為之初即有詐騙之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戊○○豈會交還一半的投資款。」,並依一般經驗法則推定被告戊○○等人並無詐欺犯意。此顯與事實及一般經驗法則的引用,完全不合致。
⒌況查依照菲律賓之法律,要取得菲律賓之國籍需要放棄原有
之國籍,菲律賓並不承認雙重國籍,且菲律賓當地人並無所謂身分證,此一事實均係檢察機關可以查證之事項;況且被告戊○○逾95年、96年期間均係以中華民國護照出入境,亦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其已歸化菲律賓國籍乙事,確屬虛偽,不足採信,而菲律賓法令限制外人購買土地,外國自然人不得持有菲國土地,故如欲購買土地僅能利用人頭方式為之,惟仍有相當風險,是本件被告戊○○暨無菲律賓國籍依菲國法令自不能在菲國從事養殖漁業,已甚為明確。惟查,原偵查程序未就前開事項詳為調查,且就被告所提出之身分證件亦未查證其真偽,即率予認定被告所辯非虛,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㈣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確有如上不當之違誤。為此特狀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戊○○等人涉犯共同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7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140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81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98年8月28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法定期間內即98年9月4日委任張智翔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806號、97年度偵字第140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81號等卷證審認無誤,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查前開駁回再議處分之主要理由暨所據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而本件告訴人於95年間投資被告甲○○友人即同案被告戊○○菲律賓漁業養殖約248萬元,嗣後因故撤資,被告戊○○退還部分現金,餘款以支票償付,惟其中有3張支票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為告訴人、被告戊○○等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戊○○等人是否構成共同詐欺罪,首應究明者,厥為本件被告戊○○是否未具菲律賓國籍,依菲律賓相關法規無法在菲律賓從事養殖漁業工作,且並未實際在菲律賓從事養殖漁業,而自始即有提供不實資訊詐欺告訴人之意圖?其次被告甲○○等人是否有與戊○○共謀而傳遞不實資訊影響告訴人投資意願,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為投資決定?
五、本院查:㈠被告戊○○是否未具菲律賓國籍部分,固據被告戊○○於
偵查中供稱:「(有無具備菲律賓公民資格?)有。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庭呈菲律賓的身分證)」、「(為何你可以取得菲律賓公民資格?)我在菲律賓有跟菲律賓人結婚。就是在94年11月10日與菲律賓歐第(音譯)結婚,一結婚就取得菲律賓公民的資格。」、「(你在菲律賓從事何工作?)養魚。」、「(你何時去菲律賓?何時取得菲律賓公民資格?)我91年去菲律賓,94年在菲律賓與菲律賓人結婚,結婚後過幾年才可以取得身分證,我在96年才取得菲律賓身分證。」等語(詳見96年度他字第3806號卷第47頁、97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40頁),並有戊○○庭呈之菲律賓移民局身分證明證件影本一紙附卷,然查被告戊○○前開庭呈之身分證明證件,經本院詳查該證件英文所示應係為外僑居留證件,而非菲國身分證件,是此部分告訴人指述尚非無稽,惟縱令被告戊○○未具菲國國籍,其仍可透過具菲國國籍人頭取得菲國土地或類此之方式經營養殖漁場,此由告訴人提出本院補充理由狀內所列印之網路資料亦表明:依菲律賓政府法令規定,外國自然人不得持有菲國土地,如果要買土地也只能用人頭幫你買…等語可參,尚不能以被告戊○○未具菲國國籍即遽以推論被告戊○○未在菲國從事養殖漁業。
㈡就被告戊○○是否未實際在菲律賓從事養殖漁業,且自始
即有提供不實資訊詐欺告訴人之意圖部分,亦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有無在菲律賓從事養殖事業?)有。於85年開始在菲律賓養魚。」、「(己○○於何時投資你的養殖事業?)95年我回來台灣開刀,透過甲○○認識己○○,己○○說要養魚,並於95年9月8日己○○說要到菲律賓看我養魚的地方,我說我開刀不久,所以延到95年9月11日我跟甲○○、己○○到菲律賓去看我的魚池,看完之後就回來,後來己○○與甲○○來找我說要養魚,要打投資契約,而己○○有把合約書帶去,合約書是我與己○○簽訂,甲○○是見證人…」、「(己○○去菲律賓時,有無去看你菲律賓養殖池?)有。」、「(你在菲律賓從事何工作?)養魚。」等語(詳見96年度他字第3806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97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40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於何時、地找己○○投資菲律賓的養殖池?)95年8、9月我告訴己○○有個養魚的投資事業不錯,可以參考評估看看,後來己○○找我到菲律賓看戊○○養殖魚業。」、「(於何時開始知道戊○○在菲律賓有在養殖魚業?)92年間。」、「(當時有無跟己○○看養殖池的事情?)有。95年9月間我有跟己○○去菲律賓,那次拍照的照片丟了,後來於95年11、12月己○○又自己去菲律賓半個多月找戊○○看戊○○的養殖事業,己○○有拍照,並說戊○○的養殖情況,庭呈照片是己○○自己拍攝的。」、「(戊○○在菲律賓從事何工作?)戊○○在菲律賓是養魚的,戊○○有告訴我,己○○有在95年9月找我一起去菲律賓看過,我們去菲律賓馬尼拉市的大雅台湖看,戊○○確實有在湖泊中養魚,戊○○有請工人在處理,她有分幾處在養,我們有坐船去看。」、「(己○○投資戊○○養殖魚池時,戊○○有無具備菲律賓公民資格?)不清楚,我知道他去菲律賓很多年,原來我與己○○在投資基金,她說基金遠景很短,她問我有何可以投資,我說養魚不錯,己○○找我菲律賓看,看完之後己○○才與戊○○簽訂契約,菲律賓是己○○找我去,契約內容是己○○打的,我只是作二方見證人。」等語(詳見96年度他字第3806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97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你去過菲律賓幾次?時間在何時?)我在95年9月11日到19日,第1次去菲律賓,戊○○、甲○○帶我去看戊○○在馬尼拉batangas區火山湖旁的漁場,我有看到漁場,戊○○告訴我這是她本來養殖的部分。第2次去是在95年
12月中旬到96年1月1日,是我自己去,戊○○去馬尼拉機場接我,之後我都住戊○○家,最後1天她才帶我去看漁場,這幾天我有去美容割雙眼皮,最後1天有去看馬尼拉batangas區火山湖旁的漁場,最後1天有去再看1次漁場。」、「(你在第1次去菲律賓前,戊○○在菲律賓從事養殖漁業?)是。」等語(詳見97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35頁)相符,則本件依前開告訴人、被告戊○○、甲○○供詞,可知被告戊○○於雙方締約前確於菲律賓從事養殖漁業,並經告訴人親自前往確認屬實,始與被告戊○○簽訂投資契約,有雙方訂定之投資代理合約書及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3806號卷第84頁至
87頁、證物袋),參以本件告訴人投資金額非微,衡情應係於確認被告戊○○有漁場經營權後始簽訂該投資契約,足證告訴人決定投資應係出於個人詳細評估後所作之決定,本件投資過程中,告訴人並未具體陳述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逕為被告戊○○不利之證據,此部分再議駁回處分書亦有所說明,故告訴人以原檢察官僅憑投資代理合約書及養殖魚場之照片,即認為被告戊○○確有在菲律賓馬尼拉市從事養殖漁業尚顯速斷云云,尚屬無據。
㈢就被告甲○○等人是否有與戊○○共謀而傳遞不實資訊,
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為投資決定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你本身有無投資戊○○的養殖池?)我沒有,我婆婆 王敏 有投資,我們先給12萬元的訂金,後來因為錢的事情,我請戊○○先讓我們欠著,後來發生己○○事件,所以戊○○就把訂金退回給我們。」、「(你與丙○○有無跟己○○見面談投資?)沒有。只有第1次我跟丙○○、己○○與戊○○見面有談到投資的事情。」、「(己○○投資戊○○養殖事業是誰跟她接觸的?)一開始是我介紹的,後來都是己○○跟戊○○接觸,丙○○沒有介紹己○○投資,也沒有跟己○○講過投資的事情。」、「(你原本有無要投資戊○○養殖漁業魚池?)有。我本來要投資5池,1池約30幾萬,後來因為我與丙○○金錢上有問題,所以我想說暫緩一下,當我想要投資時,就發生這件事,己○○就說他不想做,所以搞的每個人都不高興。」、「(丙○○有無與己○○談論過戊○○養殖漁業魚池之事?)沒有。當初我們介紹認識時,是我、丙○○、戊○○、己○○一起見面,之後就是己○○與戊○○一起談,丙○○沒有談論投資之事,也沒擔任他們投資代理合約書見證人。」等語(詳見96年度他字第3806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97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是何人介紹己○○投資戊○○在菲律賓的養殖事業?)甲○○介紹的,我於
95年8、9月間有跟甲○○與己○○、戊○○見面,己○○問甲○○有什麼可以投資,因為我們認識戊○○很久了,甲○○跟己○○說如果要投資,現在我有個朋友在菲律賓養魚不錯,我找她來,你跟她談看看,我只是陪甲○○去跟己○○、戊○○見面。因為我跟甲○○是夫妻。」、「(你有無跟己○○討論到戊○○在菲律賓養殖事業的事情?)沒有。」、「(你有無跟己○○討論到合約書的問題?)沒有。他們簽合約我還不知道。我只有於95年8、9月間那1次見過己○○,後來就沒有見過她了。」、「(你與甲○○原本有無要投資戊○○養殖漁業魚池?)有。我跟甲○○本來要投資戊○○養殖漁業魚池。」、「(戊○○在菲律賓工作?)養魚。後來因為錢調度問題,我們就暫緩投資。」、「(乙○○原本有無要投資戊○○養殖漁業魚池?)乙○○投資12萬,後來乙○○說不要投資,戊○○有將12萬還給乙○○。」、「(你有與己○○談論過投資養殖漁業之事?)沒有。我與己○○見過2、3次面,我沒跟他講過養殖漁業之事。」等語(詳見96年度他字第3806號卷第50頁、97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39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你有無找過己○○說投資養殖事業?)沒有。我不認識她,我沒有跟己○○見過面。」、「(你有無投資戊○○的養殖事業?)有。我有匯
12萬元給戊○○,後來因為沒有借到錢,所以就沒有投資,戊○○再把錢退給我。」、「(有無跟己○○接觸過?)沒有。」、「(你本來是否要投資戊○○養殖漁業魚池?)我本來要投資,我本來有拿訂金12萬元給她,但後來我沒錢,我要求她將訂金還我,她有還我。」、「(你與己○○接觸過?)沒有。」等語(詳見96年度他字第3806號卷第49頁、97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被告丁○○於偵查中則供述:「(你有無找過己○○談論過投資養殖事業?)沒有。己○○跟戊○○簽約之前我都沒有見過她,後來是己○○匯5000元臺幣到我郵局帳戶,我才知道己○○與戊○○合約出了問題。」、「(戊○○與己○○簽訂投資代理合約書時,你是否知情?)簽約當時我不知道,是簽約之後,我看到合約書影本我才知道。」、「(己○○與戊○○簽訂投資代理合約書的細節,你是否知情?)不知情。」、「(戊○○與己○○簽訂投資代理合約書時或之前,你有無提供帳戶給己○○匯款?)沒有。我只有提供給我婆婆戊○○。」等語(詳見96年度他字第3806號卷第51頁),則依前開被告甲○○、丙○○偵查中所述,被告甲○○、丙○○2人本欲投資被告戊○○養殖漁場,因資金調度問題,暫緩投資,而被告乙○○確曾投資12萬元予被告戊○○養殖漁場,嗣因資金不足而撤資,有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詳見96年度他字第3806號卷第55頁),復依前述被告戊○○確於菲律賓從事漁業養殖,乙○○亦曾投資,被告甲○○、丙○○實無傳遞不實訊息與告訴人,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逕認被告甲○○、丙○○有與戊○○共謀而傳遞不實資訊影響告訴人投資意願之行為,又依被告乙○○、丁○○前開偵查中所述其2人均未曾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此部分與告訴人供詞並未相違,而告訴人業已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乙○○、丁○○之告訴,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證,則自難認定被告乙○○、丁○○有何施用詐術或幫助詐欺之行為,況查本件雖係由被告甲○○告知告訴人被告戊○○在菲律賓從事養殖漁業,前景看好,並告知其夫婦2人及乙○○均有意投資,然告訴人投資前亦曾與被告甲○○一同前往菲律賓勘查戊○○之養殖漁場,於確認被告戊○○確有從事漁業養殖後,即與被告戊○○訂約投資,則告訴人投資與否,其本人實保有最後決定權,則縱被告戊○○嗣後未依約設置養殖池,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圍,尚難認被告戊○○等人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而有何提供不實資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
㈣再查本件告訴人曾於95年9月19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甲
○○之妹 柯文足 之金融帳戶內,而被告甲○○事後隨即將100萬元之款項匯還給告訴人,又告訴人於96年1月8日決定不投資後,被告戊○○隨即以菲律賓幣143萬元之現金,及4張面額各菲律賓幣57萬5千元之支票,返還聲請人所有投資款項等情,業經原檢察官調查甚明,衡諸常情,倘被告戊○○等人自始即有共同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豈有返還資金,或開立支票償還之理,益見被告戊○○等人實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亦無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應係單純民事契約投資關係,被告戊○○開立之部分支票雖嗣後跳票,亦僅為債務未完全履行之問題,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追索,尚與詐欺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共同詐欺之行為,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綜合上情,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案卷全卷核閱,認均屬有據,且查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