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胞兄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2號、第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之共同詐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初某日,從報紙之分類廣告欄得知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仔 」之成年男子欲行蒐集承租他人之帳戶資料使用之訊息,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存戶印鑑章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存戶印鑑章等帳戶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報紙分類廣告上所記載之聯絡方式與「小仔」聯繫洽談,嗣即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河北路之交叉路口附近,合意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惟乙○○嗣並未取得此不法利得),將其先後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北屯分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十甲分行所申請開設,帳號各為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戶印鑑章等帳戶資料,均出租交付予綽號「小仔」之成年男子,而容認該人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藉該等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之後乙○○並進而與「小仔」及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受託擔任提款之「車手」,將該等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領出後,再交予「小仔」。其間乙○○、「小仔」及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十三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僭
充係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員,陸續撥打電話與居於臺中市北區之 陳佳君 聯絡,並向陳佳君佯稱因其身分證件遭冒用在銀行開戶而涉及洗錢案,為避免帳戶遭凍結,需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出來作為保證金,並將保證金匯往指定之銀行帳戶,致使陳佳君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至十日間,以臨櫃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將總計三百九十萬元之金額,分九次匯往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第一筆五十六萬元、第二筆四萬元、第五筆八萬元,均匯往前開乙○○在彰化商銀北屯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第三筆八十六萬元係匯往 蔡亞襄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7年度偵字第28013號、98年度偵字第2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遭冒名在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四筆三十二萬元則匯至戶名不詳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第六筆六十萬元係匯入 詹英俊 (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7年度偵字第28013號、98年度偵字第2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遭盜用名義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七筆五十四萬元則匯往 吳芳霖 (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7年度偵字第28013號、98年度偵字第2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冒名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八筆六十萬元係匯至詹英俊經盜用名義在之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九筆三十萬元則匯入吳芳霖遭冒名在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匯入乙○○所申設前開彰化商銀北屯分行帳戶內之款項,皆於陳佳君匯款後未幾,即為知悉此為不法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並與「小仔」及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乙○○,經由「小仔」之陪同前至彰化商銀桃園分行,而以臨櫃提現之方式,分二次共提領出六十萬元交付予「小仔」;至上開陳佳君受騙而匯至指定帳戶內之其餘款項,亦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
㈡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
成員僭充為司法警察人員,陸續撥打電話與居住於新竹市東區之 陳宜惠 聯絡,向陳宜惠佯稱其身分證件因遭冒用在銀行開戶而涉及刑案,為避免帳戶遭凍結,需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出來,並匯往指定之銀行帳戶暫時監管,致陳宜惠誤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與十五時許,分別前往新光商銀新竹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均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將九十八萬元與三十一萬元各自存入乙○○所申設之前揭新光商銀十甲分行與 黃佳惠 (未經員警移送偵辦)遭冒用名義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匯入上揭乙○○於新光商銀十甲分行所開設帳戶內之款項,亦旋於匯款後未幾,即為知悉此為不法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並與「小仔」及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乙○○,經由「小仔」之陪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二分許,前至新光商銀豐原分行,同以臨櫃提現之方式,提領出九十七萬六千元交付予「小仔」;至上開陳宜惠遭受訛詐而匯至指定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則亦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因陳佳君、陳宜惠均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二分局、臺中市警察局三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陳佳君、陳宜惠於警詢時之指陳,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情形,然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與輔佐人即被告胞兄丙○○就證據能力俱表示並無異見,同意採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任何遭受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具體事證顯示渠等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其先後在彰化商銀北屯分行與新光商銀十甲分行所申設之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存戶印鑑章,均出租交付予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仔」之成年男子使用,旋並於上述時地,協助臨櫃自其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合計六十萬元與九十七萬六千元交予綽號「小仔」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輔佐人丙○○則否認被告於本件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其並為被告辯稱:乙○○於本件並未參與對被害人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刑法之詐欺取財犯罪,當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將現款匯至指定之帳戶之時,該等款項即已脫離被害人之管領範圍,並置於犯罪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之下,是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至此即已達於既遂之程度,至於犯罪行為人欲以何種方式取得已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下之款項,已與犯罪成立既遂與否無關至要。故乙○○協助提領現款之行為,已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其主觀上復係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行之,自不能構成共同正犯,應僅成立幫助犯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陳佳君、陳宜惠前揭如何因受詐騙而將渠等所有之
款項分別匯入上述指定之帳戶內,其中匯入被告乙○○所申請開設之前開彰化商銀北屯分行與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帳戶內之現款,且係由被告以臨櫃提現之方式領出,旋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仔」之成年男子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坦陳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佳君、陳宜惠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32623號卷第7頁至第9頁;中分三偵字第098000236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被害人陳佳君所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大眾銀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調(收執聯)、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暨前揭蔡亞襄、詹英俊、吳芳霖、黃佳惠遭冒名所開設與被告所申請設立之各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32623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49頁,中分三偵字第0980002365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35頁,核交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被告關此部分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㈡輔佐人丙○○雖另以前揭情詞為被告乙○○置辯;惟按刑
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二七九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銀行或郵局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此為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係以「借人頭」之手法,欲利用他人之帳戶以供非法使用,以逃避追緝,豈須付費使用他人之帳戶。本件被告乙○○係與他人約定以有償方式取得對價,而交付前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仔」之成年男子所屬不法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為年近不惑之成年女子,復為高職畢業(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有一定程度之學歷與社會歷練,其對所提供之存摺與存戶印鑑章等帳戶資料可能會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即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故意論,即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其次,電話詐騙、恐嚇取財此等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恐嚇,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存戶印鑑章等物供不法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在先,繼而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乃係分擔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取得財物構成要件之行為,至為灼然,則被告之幫助犯罪行為之罪質已然提升至正犯之犯罪階段,其前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與其他不法詐欺集團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暨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要屬無疑。輔佐人丙○○為被告辯稱:本件僅有幫助犯行,不能構成正犯云云,並無足採。
㈢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二次共同參與詐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㈠查本件被告乙○○提供其所申請設立之彰化商銀北屯分行
、新光商銀十甲分行之存摺與存戶印鑑章等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仔」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已然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其猶於事後進一步參與至銀行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而從事「車手」工作,雖無具體之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於本件係全程參與,或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佳君、陳宜惠為實際訛詐之舉措,但被告既已確實實行刑法詐欺罪「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綽號「小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終極目的,其自應對此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施行詐術之行為共同負責。易言之,被告於本件在實質上雖無朋分贓款而有任何所得,且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有何實際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佳君、陳宜惠而直接實施詐騙之行為,但本件亦因被告前揭實行詐欺罪「取財」犯行而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乙○○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上開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
罪及提領贓款用之幫助行為後,進而擔任該不法犯罪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所得,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共犯「小仔」等成員之低度幫助行為,應為提款之高度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與共犯「小仔」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就上
揭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為犯罪行為之實行,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是否屬於集合行為,若從法條所
描述文字之通常語意無法判斷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規範之目的,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之典型實施型態來綜合判斷。又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則因該數次行為間,並非對於同一法益為之而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在評價上仍應成立數罪。從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從法條文義上無法判斷是否屬於集合行為,從詐欺取財之規範目的、詐欺罪之實施典型來觀察,詐欺取財罪在保護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行為人對於同一詐欺對象實施詐欺行為,固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然若所實施之數次行為,客觀上非對於同一人、利用同一機會為之,自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在評價上仍應成立數個犯罪。本件被告乙○○參與提領現款之「車手」工作所為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雖僅相隔一日而得謂係密切接近;惟因各該財物之所有權係各自歸屬於不同之被害人即財物所有人,侵害法益各異,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欲提領之款項係分屬不同財物所有人所匯入於其所申設之不同銀行之個別帳戶內一節,應有所認識,是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與集合犯之構成尚屬有間,本件被告所為前揭二次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其圖以上開不法方式獲益,而提供自己所申請設立之銀行帳戶資料,並進而擔任不法犯罪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所致被害人陳佳君、陳宜惠蒙受詐騙之受害款項非微,其所為危害社會平和秩序,甚且使被害人陳佳君、陳宜惠產生對社會的不信任感,行為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份子與涉案情節輕重,提領款項數額之多寡有別;暨被告因本件犯罪實際上俱無具體所得即為警查獲,且犯後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僅由輔佐人丙○○為其提出法律見解之爭議,被告於犯罪後尚見存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仔」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同意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擔任所謂「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於被告提領款項後,將給予一定報酬。是綽號「小仔」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隨即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喬裝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書記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郭漢民聯絡,向被害人郭漢民佯稱其身分證件因遭冒用在銀行開戶而涉及洗錢案,為避免帳戶遭凍結,需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出來,並匯往指定之銀行帳戶暫時監管,且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分案執行財產聲請書」及「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監管帳號資料」予被害人郭漢民,致使被害人郭漢民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十四時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位在臺南市○○路○段○○○號之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七萬元匯往蔡亞襄前於臺中商銀南投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綽號「小仔」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之方式訛詐被害人郭漢民,致使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等情,業據被害人郭漢民於警詢時供述甚詳,並有其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另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郭漢民匯款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即係上揭蔡亞襄於臺中商銀南投分行所開設之帳戶,足認渠等確為組成份子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既加入綽號「小仔」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自當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此部分詐騙被害人郭漢民之犯行亦共同負擔罪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既未對被害人郭漢民為任何詐欺作為,亦未聽從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此部分被害人郭漢民受騙所匯入之款項,事後更未朋分任何詐騙所得,如何能認伊於此部分亦應構成共同詐欺之犯罪等語。
四、經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固坦承其曾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仔」之成年男子之陪同,前往彰化商銀桃園分行與新光商銀豐原分行,自所申設之帳戶內提領前開合計六十萬元與九十七萬六千元之款項,交予綽號「小仔」之人等情不諱,因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俱如前述;惟被告所從事者,僅係提供上述二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後,並與「小仔」共同前往提領前揭二筆詐騙款而已,經查並無任何跡證顯示被告另有牽涉其他分工,或領出詐騙款項之行為,自應認本件被告所參與者,僅限於該詐騙集團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彰化商銀與新光商銀帳戶資料,先後對被害人陳佳君、陳宜惠詐欺取財部分,就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其他詐欺取財行為,洵已超越被告原有之犯意聯絡範圍,而與其無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難令被告就上揭論罪科刑以外之事實,亦同負詐欺之罪責。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乙○○就綽號「小仔」之成年男子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偕同以上揭方式詐騙被害人郭漢民部分,亦應構成共同詐欺犯罪云云;惟經本院審視此部分全般卷證資料,被害人郭漢民遭訛詐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係前開蔡亞襄經人冒用名義所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並非由被告所申請設立,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具體事證得認此筆款項亦係由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出面提領,而有所謂如上開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已堪認「小仔」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所為此部分詐欺犯行,應與被告毫無干涉。況由被告之供述觀之,其在所參與由綽號「小仔」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中,僅認識並接觸過該「小仔」一人爾爾,足見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之地位絕非屬核心成員,衡情應不足以全盤瞭解或掌握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詳細流程;再者,電話詐騙通常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業如前述,且非屬詐欺集團重要決策者之成員間,互不相識,而未能熟知各人所受分配工作之細節者,亦事所恆常;是被告縱參與該不法詐欺集團,而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欲對如何具體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以詐欺取財,事後並得以均霑不法利得,而就此有犯意聯絡外,否則亦尚難以空泛之事證,即逕認被告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詐騙行為,皆有預見可能性,並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須同負擔其罪責。
五、綜此,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除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其餘犯罪事實均應負共同詐欺罪責,此部分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同犯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另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