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枋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枋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柯枋憲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9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㈤至㈩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判決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上開㈤至案件接續執行,於10
4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又5日,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3日下午5時3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2月23日下午5時37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柯枋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復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之行為,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