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449號
原告 莊庭懿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 律師
被告 林立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前夫 劉祺岳 於民國(下同)105年間認識而交往,於107年開始同居生活,雙方原本計畫先登記結婚再舉辦婚禮,是原告與劉祺岳先於109年1月2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09年9、10月間,開始籌備婚禮事宜,惟劉祺岳卻多次藉故半夜前往網咖或是與朋友唱歌,刻意與原告避不見面,無心於婚禮,徒留原告獨自處理婚姻大事,原告原係體諒劉祺岳工作辛勞不與其計較,時時提醒劉祺岳應以婚禮為重,直至劉祺岳某次突然踹床表達悔婚之意,並於109年11月間搬離原告家中,原告及家人皆深感錯愕。然原告此時尚未察覺其前夫劉祺岳與被告有婚外情,嗣原告與劉祺岳於110年9月15日調解離婚。
㈡被告與劉祺岳為同事關係,明知劉祺岳為於110年2至5月間尚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2月27日,在臺北市西門町商圈國賓影城附近,勾手逛街;於110年3月2日,劉祺岳下班後旋即去載被告下班,2人返回租屋處停車後再前往南機場夜市逛街,並再次返回租屋處;於110年3月3日,劉祺岳及被告從租屋處走出,劉祺岳駕駛車號000-000之白色機車載著被告,被告更是從後方抱著劉祺岳,顯然2人已經開始交往;於110年3月11日,2人分別進入劉祺岳租屋處生活,早已開始同居生活;於110年4月23日,2人下班後一起返回被告之租屋處;於110年4月27日,劉祺岳駕駛機車載著被告,被告並從後方抱住劉祺岳;於110年5月12日,劉祺岳駕駛機車載著被告,2人下班後返回渠等萬華之租屋處同居;於110年5月13日,2人一早即共同離開租屋處上班;於110年5月14日,2人亦共同出門上班。綜上,顯然被告客觀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甚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㈢劉祺岳之facebook帳戶於110年3月間,仍存有與原告結婚相關貼文,斯時被告亦有對劉祺岳之貼文「點讚」互動;且劉祺岳遲於110年3月間始將放在其家中之原告之婚紗丟棄,堪認被告知悉劉祺岳當時仍為有配偶之人。又細繹被告所述,其並未看見劉祺岳確實辦理離婚登記,亦未查明劉祺岳之身分證,應可預見劉祺岳仍有婚姻之可能,且被告在知悉劉祺岳可能要與原告離婚之時旋即與劉祺岳交往,顯然被告確實非常在意劉祺岳與原告之婚姻狀況,猶未查證,衡情雙方當時開始交往並同居,又婚姻為人生大事,當無不對劉祺岳之實際婚姻狀態產生疑問之理,理當會詢問劉祺岳關於原告婚姻之事,且訴外人係至110年9月15日始與原告調解離婚,復參法院相類判決意旨,被告就其與可能有配偶之人繼續交往等行為,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當具有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縱未具有不確定故意,其復未查證劉祺岳是否已經與原告離婚,至少仍具有過失之程度,甚為灼明。基上,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故意,退萬步言之,至少仍具有過失之程度。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人無不法侵害配偶權也無不確定故意侵害配偶權:本人當時確信原告與劉祺岳婚姻已於110年1月22號結束,自此後才並無拒絕與之發展。110年1月底,劉祺岳曾於公開場合以手機照片分享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予眾人,並向本人告知其已離婚,並附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佐證,上面清楚記載「1.男方與女方需在民國110年01月22號之前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成。」。且後續與劉祺岳交往過程中,完全沒有任何方式或者跡象可以得知劉祺岳尚未離婚。據本人印象,劉祺岳與原告無通訊、見面、連絡,本人完全無任何理由懷疑劉祺岳尚未離婚。
㈡首先,本人與劉祺岳至109年12月份前,僅有公事上的正常來往,並無任何密切聯繫。本人於109年12月離職跳槽,已無同事關係,斯時並無原告所描述與劉祺岳有婚外情,此純屬原告臆測。其次,本人點讚文章為劉祺岳109年10月之文章,退一萬步而言,就算本人看到劉祺岳110年3月還存留與原告結婚相關貼文沒有刪除也沒有理由懷疑劉祺岳尚存婚姻關係,畢竟本人沒有權利要求他人按照本人意思經營網路形象。第三,是否看到婚紗,也只能代表劉祺岳曾經有過婚姻且本人無權利要求他人丟棄任何物品。而原告所提及劉祺岳之租屋處,並非劉祺岳之租屋處,實為本人租屋處,況本人從未看到原告所說的婚紗。再者,本人已提出與房東簽訂之租賃契約,原告指為本人擅自撰寫純屬臆測,且未為任何舉證。
㈢本人看到劉祺岳與原告之公證書及協議書更加確信劉祺岳所言,確信雙方已經離婚,劉祺岳的婚姻關係已是「過去式」且無任何跡象可以得知劉祺岳尚存婚姻。況且,於110年1月底,劉祺岳曾於公開場合以手機照片分享公證書予眾人,並向本人告知其已離婚之說法。而後在其它期間從未聽聞劉祺岳與原告有聯繫,故理當認為劉祺岳已將他的個人私事處理完畢而不會做過多聯想,基於與人之間的相互信任、且有相關物證下,便自然會相信劉祺岳所言,更無意侵害原告配偶權。另根據劉祺岳出示的系爭約定書上面清楚記載「1.男方與女方需在民國110年01月22號之前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成。」本人完全無任何懷疑劉祺岳尚未離婚之理由。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從而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祺岳於前揭時間仍與原告具配偶關係,被告明知劉祺岳為有配偶之人,渠等交往逾越一般男女友人交往份際,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業據提出通訊對話紀錄、照片、影片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99、223-255頁),被告雖有爭執110年4月23日之數張照片之出入地點與目的係去拜訪被告之祖母,以及其它照片進出之租屋地點為「被告」而非「劉祺岳」之租屋處,並提出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71、373頁),然亦不否認與劉祺岳有勾手逛街、機車接送下班返回租屋處、搭乘機車時有自後方抱住劉祺岳、一同自租屋出門上班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63-265頁),並陳明:其與劉祺岳係在110年3月之後才開始交往,劉祺岳於110年3-5月在其租屋處那邊留宿的頻率一週會有3次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110年2-5月間與劉祺岳出遊時有勾手逛街、機車接送下班返回租屋處、搭乘機車時有自後方抱住劉祺岳、一同自租屋出門上班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及影片為證,且除有爭執進出之地點為「被告」之租屋處以及數張照片之出入地點、目的係去拜訪被告之祖母外,其餘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承:其與劉祺岳係在110年3月之後才開始交往,劉祺岳於110年3-5月在其租屋處那邊留宿的頻率一週會有3次左右等情,是除被告所稱係被告租屋處及拜訪其祖母該部分外,其餘上開之被告與劉祺岳有勾手逛街、被告搭乘機車時有自後方抱住劉祺岳、有接送下班、曾有同進同出租屋處並一同上班、留宿同居等親密互動事實,均足是認;至被告其餘前開爭執部分,因原告僅空言指摘,尚難逕為採認,併予敘明。其次,原告與劉祺岳於前揭時間婚姻關係仍存在,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亦陳明劉祺岳於110年1月底,劉祺岳曾於公開場合以手機照片分享公證書予眾人,並向被告告知其已離婚之說法等情,惟無論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協議書或系爭約定書,僅各分別記載「2.若甲乙雙方(按即劉祺岳及原告)『願』在109年11月30日之前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男方需要再支付金額從28萬元調整為40萬元新臺幣,...」、「1.男方與女方(按即劉祺岳及原告)『需』在民國110年1月22號之前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成。」(見本院卷第127、131頁),可知均未足以證明「『已完成』辦理離婚登記」,且劉祺岳既然連系爭公證書、約定書完整內容均願意出示予被告,則被告若僅要求劉祺岳出示身份證以確認配偶欄確實為空白,劉祺岳自當更無推辭、拒絕之理,然被告自承並未向劉祺岳要求身份證來看是否有記載配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則被告既知劉祺岳原為有配偶之人,劉祺岳尚且向眾人出示公證書欲證明自身已然離婚,被告既然可取得系爭公證書以觀其內容,且被告為大學畢業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自當能察覺前揭文字記載有上述可疑處,卻未加注意求證,具有過失,洵足是認。從而,劉祺岳與原告彼時為夫妻關係,被告因過失未注意劉祺岳彼時仍為有配偶之人,並與劉祺岳有勾手逛街、被告搭乘機車時有自後方抱住劉祺岳、有接送下班、曾有同進同出租屋處並一同上班、留宿同居等親密互動事實,顯非男女間之一般社交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劉祺岳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其情節自屬重大。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固稱被告係明知劉祺岳為有配偶之人,具有故意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曾在劉祺岳臉書關於結婚之貼文網頁按讚、應會發現劉祺岳住處遲至110年3月始丟棄之婚紗等情況證據,除為被告所否認,且流於片面臆測,難謂有據,併予敘明。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準此,本院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月薪約5萬元,需撫養母親;原告為大學畢業,月薪約4萬元,需撫養父親,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考量兩造自述及本院所調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38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行為破壞此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被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10年12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