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5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周子平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受擔保利
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惠聚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即供擔保人法定代理人 張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並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提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參諸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惠聚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聚公司)之債權人,並對其取得本院核發96執吉6728字第0970311573號債權憑證,而惠聚公司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間有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惠聚公司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8號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15號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本案之給付票款訴訟,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0號駁回國泰世華銀行上訴,終結在案,國泰世華銀行無再受有損害之可能,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惟惠聚公司於民國96年案件終結迄今遲未請求返還擔保金,明顯怠於行使權利,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惠聚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國泰世華銀行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8號裁定供擔保後,對惠聚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惠聚公司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遂依該裁定提供60萬元作為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94年度存字第1615號提存在案。嗣國泰世華銀行對惠聚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94年度湖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0號民事裁定,判決國泰世華銀行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在案。又聲請人為惠聚公司之債權人,因惠聚公司怠於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惠聚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債權憑證、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據此,聲請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惠聚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