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保險小字第8號
原告 陳以立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向被告投保「旺旺友聯產險情疫相挺防疫保單」保險,嗣於111年4月8日收受被告通知續保單後,隨即至超商完成繳費。詎被告於111年5月11日以簡訊通知原告,稱原告已投保他家產險公司防疫保單,為複保險而拒絕核保,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嗣後原告於111年6月13日確診新冠肺炎,被告自應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因被告違約拒絕核保,致原告須進行相關申訴、評議處理程序,耗費金錢、勞力,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爰依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被告主營業所址設臺北市大安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