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37號

原告 張明翔

林文興

廖秋月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

被告 郭辰利

郭正義

宋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0萬3,56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00萬4,43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238萬6,92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3,565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4,437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萬6,923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3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芎林六街口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右轉,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變換車道時,並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貿然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貿然向右偏駛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有原告丙○○騎乘其未婚妻訴外人 林佩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林佩諭,沿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自後方駛來,見狀閃煞不及,戊○○所駕車輛右側與丙○○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丙○○、林佩諭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丙○○受有左側第七、第八、第九肋骨併氣血胸之傷害(下稱甲傷害);林佩諭則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頸椎脫位之傷害(下稱乙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5月27日6時51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㈡丙○○因甲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萬6,997元。⒉看護費用9萬0,200元。⒊回診交通費2萬3,130元。⒋不能工作損失34萬5,060元。⒌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同意扣除強制險保險金4萬5,582元後,請求223萬9,795元。乙○○為林佩諭之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林佩諭醫療費用2,280元。⒉林佩諭喪葬費用7萬2,000元。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萬3,267元(含零件2萬7,533元、工資5,734元)。⒋扶養費損失190萬6,641元。⒌精神慰撫金800萬元。扣除強制險100萬元後,請求901萬4,188元;己○○為林佩諭之母,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林佩諭喪葬費用24萬1,200元。⒉扶養費損失214萬5,723元。⒊精神慰撫金800萬元。扣除強制險保險金100萬元後,請求938萬6,923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丙○○223萬9,79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乙○○901萬4,18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己○○938萬6,92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丙○○請求醫療費用32萬6,997元、看護費用9萬0,200元、回診交通費2萬3,130元,及乙○○請求林佩諭醫療費用2,280元、林佩諭喪葬費用7萬2,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萬3,267元、扶養費損失190萬6,641元,暨己○○請求林佩諭喪葬費用24萬1,200元、扶養費損失214萬5,723元,雖不爭執,惟丙○○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扣除雇主於請假期間給付之金額,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戊○○於110年5月23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芎林六街口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變換車道時,並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貿然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貿然向右偏駛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丙○○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林佩諭,沿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自後方駛來,見狀閃煞不及,戊○○所駕車輛右側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丙○○、林佩諭因此人車倒地(即系爭交通事故),致丙○○受有甲傷害;林佩諭則受有乙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5月27日6時51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㈡丙○○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金額4萬5,582元。乙○○、己○○已受領強制險死亡保險金各100萬元。

㈢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判決認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軍交上訴字第2號案件,駁回上訴。

㈣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丁○○、甲○○。林佩諭85年7月26日生,於110年5月27日死亡時24歲。乙○○為林佩諭之父,57年5月22日生。己○○為林佩諭之母,58年9月15日生。乙○○、己○○另育有一子 林鴻沂 ,87年10月18日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丙○○受有系爭傷害及林佩諭死亡,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後,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判處刑罰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堪認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系爭機車,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毀損、丙○○受有系爭傷害及林佩諭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考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而丁○○、甲○○共同為其法定代理人,復未能證明其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應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丙○○請求醫療費用32萬6,997元、看護費用9萬0,200元、回診交通費2萬3,130元,及乙○○請求林佩諭醫療費用2,280元、林佩諭喪葬費用7萬2,000元、扶養費損失190萬6,641元,暨己○○請求林佩諭喪葬費用24萬1,200元、扶養費損失214萬5,72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丙○○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丙○○主張其因甲傷害,9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4萬5,06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萬8,340元x9個月=34萬5,060元),被告對上開金額雖不爭執,惟辯稱應扣除雇主於請假期間給付丙○○之薪資等語。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如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函詢丙○○當時之雇主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丙○○於車禍後請特別假及病假期間,仍受領有雇主給付特別假工資、病假津貼共3萬6,2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第236頁),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丙○○得請求之金額為30萬8,820元(計算式:34萬5,060元-3萬6,240元=30萬8,820元)。

  ⒊乙○○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兩造不爭執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3萬3,267元(含零件2萬7,533元、工資5,734元),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查系爭機車係10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8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0年5月23日,已使用1年5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7,7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533÷(3+1)≒6,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533-6,883)×1/3×(1+5/12)≒9,7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533-9,751=17,782】,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2萬3,516元(計算式:零件1萬7,782元+工資5,734元=2萬3,516元)。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傷後迄今仍需持續進行中醫調理,同時承受與未婚妻天人永隔之傷痛,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乙○○、己○○分別為林佩諭之父、母,因系爭交通事故失去愛女,精神上之痛苦自屬深切,並參以丙○○85年次,科大畢業,任職私人公司,月收入約3萬元;乙○○57年次,工專畢業,經營五金、日常用品、清潔用品、電器批發業,月收入約5萬元,己○○58年次,商專畢業,任職私人公司,月收入約2萬5,000元;戊○○90年次,高職畢業,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3萬7,000元,現因系爭交通事故入監服刑;甲○○57年次,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為基本工資;丁○○58年次,國中畢業,無業無收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丙○○30萬元、乙○○及己○○各100萬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丙○○100萬3,5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萬6,997元+看護費用9萬0,200元+回診交通費2萬3,130元+不能工作損失30萬8,82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強制險保險金4萬5,582元=100萬3,565元)、乙○○200萬4,437元(計算式:林佩諭醫療費用2,280元+林佩諭喪葬費用7萬2,000元+扶養費損失190萬6,64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3,51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強制險保險金100萬元=200萬4,437元)、己○○238萬6,923元(計算式:林佩諭喪葬費用24萬1,200元+扶養費損失214萬5,72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強制險保險金100萬元=238萬6,9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101、125、1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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