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831號

原告 盧鏗

訴訟代理人 謝鐙鍏

被告 張鈞凱

張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乙○○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網路借貸方式,騙取 周廣俊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星展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由被告乙○○於110年9月23日1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櫃子取得系爭郵局帳戶、系爭星展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得手。嗣該詐騙集團刊登「台灣借錢網」之借貸廣告,原告不查,加入前開借貸廣告上對方的LINEID,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 蔡茹慧 」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訛以貸款要有手續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27日12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巧聖門市付款新臺幣(下同)15,075元,嗣「蔡茹慧」向原告詐稱原告貸款資料有瑕疵,已另提供帳戶給原告,但原告須另匯款至帳戶內,致原告陷於錯誤,又於110年9月29日9時38分、10時43分、10時58分許,分別匯款16,000元、1萬元、16,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另於同日14時8分許使用網路匯款24,000元至系爭星展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持詐欺集團之人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原告前開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手,致原告因此受有81,075元之損害。又被告乙○○為前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1,075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075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開時間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嗣原告於前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0年9月27日12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巧聖門市付款15,075元,並於110年9月29日9時38分、10時43分、10時58分許,分別匯款16,000元、1萬元、16,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另於同日14時8分許使用網路匯款24,000元至系爭星展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少年保護事件卷宗無誤;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參與詐騙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責,已如前述,其固因詐欺集團內部分工關係,而未直接參與詐騙對話過程,然其蒐集並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原告,並就原告匯款款項進行提款,則其就前開詐騙行為仍參與部分行為,且共同促成原告受騙之結果,是其與實際施行詐騙行為之成員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93年次,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然已具有識別能力,並由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甲○○復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監督之責,則依前開規定,被告甲○○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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