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825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陳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4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6,069元(烤漆/鈑金費用23,269元、工資費用32,800元),均為工資費用,故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6,069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本院卷第71頁、第79至82頁),本件事故除被告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外,原告保車駕駛人 許瓊文 駕駛系爭車輛時,遇被告倒車時本得以採取閃避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致兩車仍發生碰撞,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足認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應係由被告及原告保車駕駛人許瓊文之過失所共同肇致,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被告應負70%、原告保車駕駛人許瓊文應負30%責任為合理,而原告係代位許瓊文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減為39,248元(計算式:56,069元×70%)。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卷附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