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73號
原告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冠明
訴訟代理人 廖文宏
被告 楊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62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7日至原告醫院就醫,積欠醫藥費共計219,623元(急診51,833元、住院167,790元),迄未支付,爰依醫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並非不願意給付,伊可以分期給付,但何時出監還不確定,還有還沒合併定刑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門急診應收帳款明細紀錄表、住院同意書、進、出加護病房說明書、自動出院志願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被告亦不爭執上情,是原告依醫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醫療費用219,623元,應予准許。被告雖辯以希望分期云云,核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被告應自行與原告就賠償方式、時間為協調,不得執以上詞拒絕或減少給付之理由,所辯為無理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