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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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7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財源
林鈺芬 林淑女 林益聖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郁婕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林淑絹 住○○市○○區○○里○○街000巷0號0樓被告 陳家和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林淑絹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淑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就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4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乃第三人 林錦木 在世時借名登記予被告為由,對被告起訴請求其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林錦木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林錦木之繼承人為聲請人等4人及相對人林淑絹,聲請人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上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應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林淑絹於一定期間內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等語,並提出林錦木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以為釋明。
三、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林淑絹就追加原告一事陳述意見,同時將起訴狀繕本一併送達,其於111年4月18日收受後,迄今未據其表明同意追加為原告。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命相對人林淑絹於3日內追加為原告,倘相對人林淑絹逾期未追加為原告,則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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