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DINHHIEP(越南籍,中文:馬丁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ADINHHIEP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MADINHHIEP於民國10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10月20日至108年10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為第2次酒後駕車。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再次酒後駕車,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因而肇事,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造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72號被告MADINHHIEP(馬丁協)越南籍
○00歲(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市○○里○○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丁協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友人住家,飲用臺灣啤酒4、5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南投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 黃嬿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丁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嬿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顏瑋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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