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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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坤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曾坤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坤山前於於11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為累犯,惟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本院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予以審酌),足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思警惕,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再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己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酒測值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逾刑罰標準值之3倍,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暨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求刑。經核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之情形,並已依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同意之求刑範圍為本案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3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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