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耿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劉耿和犯竊盜罪,處有拘役 伍拾陸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耿和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見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對面薪晴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有水表箱3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水表箱3個得手後離去,經本案工地地磚師傅 廖進志 當場目擊,立即以電話通知工地主任 林志穎 報警,警方隨後在鎮北路706號旁騎樓處尋獲遭劉耿和暫放在該處之上開水表箱3個(已發還林志穎),再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耿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穎、廖進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取水表箱之價值、已尋獲發還被害人等情節;參以被告有竊盜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聲請意旨固記載被告為累犯,惟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故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暨被告自陳之犯案動機,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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