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83號聲請人 林瀚東
林紅芸 李金格 林蕙芳 林蘊芳 林慧雯 上六人共之共同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相對人 陳豐彥
許琇雅 許唐榮 許金龍 陳靜美 陳英子 陳寶華 陳怡惠 陳家蓁 陳盛揚 陳靖昀 徐桂英 陳盛豪 陳怡峰 陳怡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豐彥、許琇雅、許唐榮、許金龍、陳靜美、陳英子、陳寶華、陳怡惠、陳家蓁、陳盛揚、陳靖昀、徐桂英、陳盛豪、陳怡峰、陳怡晋連帶負擔;嗣相對人陳怡惠及聲請人等6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9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9,632元│由聲請人預納。│││(7,380元+142,252元)││├─────────┼──────────┼──────────────────┤│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12,525元│同上。││測量費│(10,125元+2,400元)││├─────────┼──────────┼──────────────────┤│合計│162,157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2,1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