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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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8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04年8月22日因酒後駕車(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0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刑從略,下同),於105年1月7日確定,於同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5年7月29日因酒後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7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9月19日確定,於同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酒後駕車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犯行,參酌其本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顯難認其已因前案罪刑執行而獲有悔悟,隨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本次犯行與前次犯行相隔期間、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6萬7,500元至9萬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013號被告吳孟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興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交簡字第37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105年12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
106年9月27日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地內飲用
2瓶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48分,行經臺南市○市區○○路○○○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興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孟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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