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士瀛於民國105年8月21日清晨5時10分許,途經 黃仁宏 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後方,見後門因屋內裝潢而未關,認有機可乘,自該後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置於屋內之32吋電視1台、紅酒2瓶及胡琴1支,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黃仁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士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仁宏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將偷到的東西賣掉了,賣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