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正賢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之偽造「 簡正雄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簽署其堂弟「簡正雄」署名,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照吊銷又駕駛自用小貨車擔心遭警舉發違規單,竟冒用堂弟身分偽造署押,所為除危害偵查機關犯罪追訴之正確性,亦使被冒名者陷於擔負刑事責任之危險中,所生危害非輕,殊非可取,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之偽造「簡正雄」署押乙枚(見偵字第17294號卷第1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294號被告簡正賢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晚間11時47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他人發生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為避免無照駕駛遭警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翌日(即27日)凌晨0時37分許,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文書上,偽造「簡正雄」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簡正雄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正雄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至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文書上所偽造之「簡正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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