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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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君皓選任辯護人楊凱雯律師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34號、111年度偵字第1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君皓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君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在案,並於111年9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即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1年9月19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張敏玲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