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6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人 張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270萬元之111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0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88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擔保,並以107年度存字第982號准予提存後,執行假扣押在案。 嗣鈞院 108年度聲字第214號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以108年度存字第1144號准予提存,茲因前開供擔保之債券另有他用,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04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982號提存書、108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1144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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