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詩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詩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邱詩婷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應更正為「105/05/1~106/01/19」),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爰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兼衡酌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犯罪罪質、時間相距、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且本院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