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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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14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 律師
王瑜玲 律師 徐明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原則上不得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裁判;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5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故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程序中,追加或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33號離婚等事件審理期間,分別以民法第474、475條及原證6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0,000元及自追加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同段第0158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因上開追加請求部分非屬家事訴訟事件而係一般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且未經被告同意,又原告追加之請求與本案離婚之訴亦無何基礎事實相牽連或有何統合處理之必要,自應依民事訴訟事件程序審理。從而,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既不備追加要件,依法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一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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