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告人 施淑美 相對人 許進旺
許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1年度新小字第547號受理,違法裁定駁回及濫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1年度新小字第547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2年度新簡字第630號事件受理,又經承審法官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以裁定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規定,為此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1條第1項、第2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得各處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0,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觀其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則謂:「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復依110年5月24日增訂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之1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443條第3項、第44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之起訴、上訴或抗告,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上訴或抗告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者。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
賠償40,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新小字第547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處罰鍰30,000元,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小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又以本院為被告,請求本院撤銷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547號裁定,另賠償抗告人1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南簡字第439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予駁回;抗告人仍不服,分別對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547號裁定、112年度南簡字第439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南再簡字第2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補繳逾期仍未補正而駁回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對屬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已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之規定,然原審係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本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且細繹抗告人民事抗告狀之記載,無非係指摘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547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所為之裁罰,及對曾經主張之原因事實再為補充,並非對原審裁定不服之理由。況抗告人陸續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審級救濟及提起再審,重複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事實,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已對相對人及法院構成騷擾,且無從補正,為原審裁定所是認,並已於裁定理由詳述其論據。本院審酌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及歷次提起訴訟之訴訟上請求,乃為透過訴訟轉嫁其所受交通裁罰之意不言而喻,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定事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抗告人罰鍰50,000元,於法並不合,裁處之罰鍰未逾越裁量之內部界限,亦無裁量濫用而有何不妥。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郁棣
法官陳永佳
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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