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韋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佳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兼衡其前科素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予主張,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1.110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被告林佳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6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9月10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嗣於112年9月13日3時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其騎乘機車未扣好安全帽口帶,為警上前盤查,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110公克),警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2N65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N650)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0366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