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榮傑
參加人 吳俊漢 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及參加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150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38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財產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並攸關當事人起訴、上訴是否合法,及訴訟應採如何之程序進行,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屬法院應依職權介入之事項,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或自認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又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於該條所稱因定期給付涉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45建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上訴人則受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萬元(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此23個月間發生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核其前、後段聲明均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占有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定期給付性質,惟該不當得利收益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常與所有權存續期間相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之相當租金利益定之,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萬元(計算式:3萬元×12月×10年=3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僅依其主張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是被上訴人即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150元,爰命被上訴人即原告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繳納。
四、本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3,620元(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間發生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12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24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承前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訟訟標的價額,亦應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之相當租金利益定之。以本院所認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此23個月期間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03,620元,加計以每月17,242元計算97個月期間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72,474元(17,242元×97=1,672,474元),合計為2,076,094元,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76,0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388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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