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96號抗告人 黃香玲 相對人 柯佳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抗告人單獨所有之土地(下稱A土地),鄰地即同段000-1地號土地為相對人單獨所有之土地(下稱B土地),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至4月間起,於B地上建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至A土地,抗告人於系爭建物建築期間多次向相對人表示其已越界建築(下稱越界建築),請求拆除水泥主體,均遭置之不理繼續興建,若不禁止相對人繼續興建系爭建物,將持續擴大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且增加將來拆屋還地之困難與勞費,對抗告人權利有緊急及重大之危害,抗告人勢必要以拆屋還地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並以拆除費用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是否有足夠之責任財產以供強制執行皆是未定之數,故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倘認有釋明不足之處,亦願供擔保補足釋明等語,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請准抗告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B土地上正興建之地上建物不得為越界行為,或為任何違反建造執照而為增建、改建、修建及其他相類似之行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抗告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聲證2下稱複丈成果圖)僅標有A、B土地之4個界樁點位置,但無標示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至A土地,何況如有越界情事,地政人員當會標出越界範圍,然抗告人並未舉證。又其所提聲證4現場照片所示之建物,均是抗告人在自己A土地上興建建物,不是系爭建物之主體,且其建物興建在系爭建物之前,抗告人故意指鹿為馬,予以混淆,上開證物均不足憑認系爭建物越界建築A土地上,倘相對人確有越界建築,抗告人本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非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又其寄發之存證信函僅為其單方陳述,不能執為證據,參以抗告人於原審開庭表示會對相對人答辯具狀表示意見,卻超過2週未陳報,足徵抗告人本件假處分,目的在拖延相對人興建系爭建物,何況系爭建物已因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已停工,惟考量建築成本一直上漲,此不利益不應由相對人承擔。至抗告人於原審駁回其聲請後,才提出聲證5即永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結果報告及建物線圖以為釋明,然其是在系爭建物旁開挖地下作為越界建築證物,且系爭建物興建時縱留有部分水泥塊,亦係因施工灌水泥後所流出,不足認為已越界建築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定有明文。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法院即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指當事人所爭執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又所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且抗告人對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此時應就兩造因准、免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等情,予以權衡比較以斷是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且聲請人應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至法院得薄弱心證,如未釋明,即應駁回其聲請。
四、抗告人主張系爭A地與B地分別為抗告人與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於其B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越界至A地上,屢經反應制止不理,如不禁止相對人繼續興建系爭建物,將持續擴大侵害聲請人之權利,且增加將來拆屋還地費用,況相對人財產亦未必足供清償該費用等,對抗告人權利有緊急及重大之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為本件聲請等語,相對人則以上開情詞否認經查:
㈠就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A地、B地為鄰地,抗告人、相對人各為A地、B地之所有人,相對人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侵害其土地所有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拆屋還地等情,已據提出兩造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112年6月6日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永承公司測量報告及相片為證(原審卷第13至22頁、第99至103頁),雖相對人以前揭情詞否認,惟堪認抗告人就上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且已為釋明。
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部分:
1.依上開複丈成果圖,目視觀之,雖標有1.2.3.4之鋼釘界樁(原審卷第19頁),然該複丈成果圖比例尺為1/500,如越界範圍不大(以抗告人事後再委任永承公司測量結果之面積為例),難以目視方式自複丈成果圖上看出是否越界建築。準此,堪予認定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前,已明知依該複丈成果圖,客觀上無從讓法院或兩造依目視憑為是否越界建築之證據,卻仍提出為證,此部分不能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為釋明。
2.抗告人雖又提出聲證4相片及複丈成果圖主張確有越界建築事實以為釋明(原審卷第85頁),相對人則辯以聲證4相片所示A、B、C、D、E、F所示建物,均相對人系爭建物興建前,抗告人在自己000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抗告人故意指鹿為馬,藉以混淆法院。何況土地既經抗告人申請指界、釘樁、複丈,如有越界建築,衡情抗告人當會請求地政所測量人員就越界建築部分測量、標出範圍,卻未就此提出證據,其真意在拖延相對人興建系爭建物等語。經查,聲證4相片下方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與上開複丈成果圖實為同一成果圖,是聲證4複丈成果圖及相片上所示A、B、C、D、E、F當非地政人員測量後記載,又抗告人對相對人抗辯A、B、C、D、E、F建物是抗告人在其A地上所建等情,並未否認或提出證據反駁,準此,抗告人聲證4證物,亦不能認已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為釋明。
3.相對人抗辯系爭建物,於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即已停工乙節(原審卷第87頁),並未爭執或提出新證據,若然,縱認抗告人提出委託永承公司測量報告與事實相符(原審卷第99至103頁),亦因系爭建物已停工,抗告人已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相對人嗣後如繼續興建,抗告人得否另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另一問題)。
4.抗告人112年6月6日請求地政機關地政所測量人員測量、釘樁、複丈時,果發現確有越界,此部分當會即時請求測量,卻未為之,反而捨主管機關地政所,另行支付費用擇日(112年11月15日)委託其他公司測量,已與常情有違。何況永承公司所為測量結果即屬可信,然該越界測量所示(原審卷第99頁右下方,比例尺為1/250),系爭建物越界範圍亦甚小。本院綜合權衡抗告人A地面積為2324.4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3頁),縱系爭建物確有越界,繼續興建,並當今建物拆除技術一再改進,抗告人於拆屋還地本案訴訟確定後,儘可回復原狀等損害非大;反觀相對人B地面積為88.9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地上3樓房屋,建蔽率59.61%,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建造執照可憑(原審卷第15頁、81頁),佐以近來建築人力及物力成本持續大幅度上升,為眾所周知,如本件准予假處分,相對人將來大幅增加建築費用等情,認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明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至抗告人雖又稱相對人將來無資力承擔訴訟及拆除費用等,然此僅為臆測之辭,況本院已認定如前(含系爭建物停工中)。㈢綜上,抗告人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但就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本件聲請為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