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0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福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福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之「行經台北市○○區○○路、成都路口時,不慎與 梁誌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應更正為「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康定路口後左轉,再於康定路北往南方向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定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梁誌宜為閃避該車而滑倒」;證據部分並應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7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福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挫傷、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後,竟未下車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助,亦未採取其他適當處置,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顯然漠視國家法令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本不宜薄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梁誌宜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徵得其諒解,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0202號調解書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參字第3414號卷第2頁至第2頁背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0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已有悔意,並兼衡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被告素行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其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