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26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蔡萬揚 被告 李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條款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202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5%計算(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8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21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約定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14.65%),如未依約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償還本息外,並須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繳款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貸款契約第10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817,202元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內容與事實相符,然其有向原告表示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之主張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訴訟程序停止,或債權人即原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之問題。本件被告自承並未向法院聲請更生(見本院卷47頁),且亦查無被告依該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之案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自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告亦得訴請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債務,被告不得以此作為不負本件清償責任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江昱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989元原告預納合計8,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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