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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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亮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亮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㈡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 王貞 權匯入其帳戶之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據為己有,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條件,認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即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至指定帳戶),應屬適當。
㈣至被告固侵占10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筆錄存卷可證,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損害賠│給付方法││償金額││├───┼─────────────────────────┤│新臺幣│黃亮雲應給付 王貞權 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萬│106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萬元與王貞│││權,最後一期(107年1月15日)則為4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將上開款│││項匯入王貞權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