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鄭書瑤
曾裔賢 再審相對人官建明
官大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28日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為由,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聲請人起訴請求通行聲請人所有同段189之1地號土地,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1年潮簡字第13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案件)。嗣聲請人就本院102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再易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㈡而上揭歷審確定判決、裁定唯一理由係「鋪設柏油需另開設
道路及距離過長之因素」,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請求。惟訴外人官○○(即相對人官大成之父),前於民國66年7月11日,向訴外人官○○購買同段184地號土地內一分地,並設籍於此,官○○又於78年10月間購得同段190之6地號土地(面臨福泰路),該土地北邊與與184地號土地之南面相鄰,則依經驗法則,官○○、相對人官大成應該從本身190之
6地號土地通行福泰路,哪來權利通行同段189之1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彭錦煥 )所開闢之私設道路。嗣於87年12月17日官○○復以相對人官大成之名義,向官○○購買184地號土地內0.1525公頃及其上之地上物、檳榔全部,於買賣契約書之追約劃有略圖並註明:「現況路雙方共通使用通行。」,嗣官○○於91年間將190之6地號土地分割出一部分為190之7地號土地並售予官○○,官○○將190之7地號土地與其所有184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出184之
4地號土地,官○○於95年間將184地號土地售予相對人官大成,另於96年間將184之4地號土地贈與相對人官建明,依卷宗所附證據顯示官○○、官○○、相對人官大成共有
184地號土地、官○○持有184地號部分土地及190之6地號土地同屬一人,當190之6地號土地分割出190之7地號土地,相對人官大成之土地既為他人土地圍繞而不通公路,依據民法第789條規定,相對人官大成應通行190之6地號土地至福泰路。歷審法院認為聲請人要負責「鋪設柏油需另開設道路及距離過長之因素」,對於官○○、官○○、相對人2人間任意之買賣、分割、贈與土地之行為,是聲請人應該負責嗎?㈢原確定裁定第12頁即理由欄第四項(四)認為「‧‧‧與相
對人是否依第788條主張無涉,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所定民事不干涉審理主義之情事。」,此裁定理由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法意規定,亦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意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針對系爭確定案件第一審卷宗所附官○○、官○○及相對人
官大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聲請人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另原確定裁定第11頁即理由欄第四項(三)認為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地籍圖(地形圖)查詢圖,係持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而予駁回,惟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於97年開發,提供地號、建物門牌、村里等方式查詢土地位置,102年再擴大行動電話服務範圍,104年修改JAVAAPPLET開發系統,101年當時可否使用道路選項不得而知,事後103年5月30日再度上網查詢發現,原確定裁定未經過調查,單純臆測聲請人已知悉有此系統可查詢列印上開證物,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其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且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
㈤綜上,聲請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第497條、第436條之7等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⑴廢棄原確定裁定及系爭確定案件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均廢棄。⑵相對人在系爭確定案件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須具有同法第496條第
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以該裁定自身具有法定之再審原因為限,若對其他裁判有所指摘,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聲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準此,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亦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前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為由,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聲請人起訴請求通行聲請人所有同段189之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系爭確定案件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嗣聲請人就系爭確定案件之102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再易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案件卷宗及上揭歷次再審之訴、再審聲請等裁判書類在卷可稽,應堪認屬實。
四、茲就聲請人上揭主張之再審理由(即㈡至㈣),本院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㈡,均係針對系爭確定案件中,相對
人官大成是否應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190之6地號土地至福泰路之法律適用及通行方案,再為爭執,並非就原確定裁定本身存有再審理由而聲請再審,則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不合法。
㈡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㈢部分,原確定裁定已載明聲請人主
張之「鋪設柏油需另開設道路及距離過長之因素」,係系爭確定案件法院應依法審酌之事項,且聲請人仍係在針對系爭確定案件之判決主張違法,並非就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主張有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請求,其理由符合最高法院70年度台聲字第152號裁定意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㈣部分,聲請人提出之賣買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等證物,均係系爭確定案件卷宗內已存在之證據(見系爭確定案件第一審卷宗第一卷第81至84頁、第198至202頁、第215頁、第二卷第42、43頁),足見聲請人仍係針對系爭確定案件之通行方案再事爭執,況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已持相同理由聲請再審(見原確定裁定第2頁理由欄第二項(一)、(二)),原確定裁定既已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又持相同理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又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欄第四項(三)載明聲請人主張之內政部地籍圖(地形圖)查詢圖,前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5號裁定已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係持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而予駁回,今聲請人又再持同一理由對原裁定裁定聲請再審,自亦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第436條之7等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為上揭再審聲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王碩禧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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