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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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9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曾文正 被告暉騏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宜璟 被告 劉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16條(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16條(見本院卷第8頁),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暉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暉騏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江宜璟、劉彥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92%固定計算,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暉騏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5年7月2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346,2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而被告江宜璟、劉彥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融
資類)、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權轉帳委託匯款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14,36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