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聲請人 江宗達 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江宗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薪資低,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民國101年4月間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未能接受協商條件,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7頁至第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至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5頁至第66頁)、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15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6頁)、身心障礙手冊(卷第17頁)、戶籍謄本(卷第18頁至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
31頁)、房屋租賃契約(卷第33頁至第38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9頁至第63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70頁至第78頁、第93頁至第99頁)、員工在職證明(卷第108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卷第109頁)、切結書(卷第110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又查,聲請人於97年至100年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0元
、0元、76,800元,平均每月所得0元、0元、0元、6,
400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永明發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切結書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自陳於101年9月3日才成為永明發有限公司之正式員工,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並加計加班費,每月薪資約27,000元,與其勞保投保薪資相當,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每月薪資27,000元核算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6,000元(參卷第33頁
至第3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考量聲請人與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
9元(計算式11,890×24.3%=2,889,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負擔配偶及子女房屋費用為11,556元(計算式:2,889×4=11,556),然聲請人僅自陳每月房租6,000元,未逾上開數額,係為可採。
㈣末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
84年、87年及00年生,參卷第18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分別為4,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查聲請人之配偶 江林繕嫻 99年及100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名下無財產,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目前無工作無所得收入,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三名未成年子女99年及100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惟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就學補助,分別為5,900元、2,600元、2,600元,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在卷可證(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4頁至第63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70頁至第78頁、第93頁至第99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其應負扶養義務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即每人每月受扶養費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負擔配偶扶養費為每月2,133元(計算式:6,833-4,700=2,133)。就三名子女扶養費部分,長女為933元(計算式:6,833-5,900=933)、次女及長子分別為4,233元(計算式:6,833-5,900=4,
233),然自陳每人每月僅2,000元,以此計算,故三名子女扶養費共計4,933元(計算式:933+4,000=4,93
3)。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7,000元,依101年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配偶與子女之扶養費及房租費用,每月僅餘2,044元【計算式:27,000-(11,890+2,
133+4,933+6,000=2,044),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1,328,714元(參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5頁至第66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044元逐年清償,若不計利息尚需650個月(計算式:1,328,714÷2,044=
650,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54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52年生,雖屬壯年,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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