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玖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
息日起一個月內,每月加計新臺幣叁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
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
下稱系爭條款)第27條在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13日與伊合併前之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簽立系爭條款。依系爭條款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全
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週年
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依上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
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
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2月19日起至95年5
月16日止,陸續使用信用卡記帳消費,截至97年10月20日止
,總計尚有消費款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6908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共計11萬9862元未清償。且被告自97年11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至今,依系爭條款第
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而伊與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
法人,伊改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是伊自得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9862元,及其中10萬6908元部分自97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系爭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
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萬
9862元,及其中10萬6908元部分自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1個
月內,每月加計3,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