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3號

原告 賀姿華

被告 許乃文

梁家茜

許芷瑜

梁家偉

梁愛月

林香津

吳淑卿

許世權

林弘一

林弘忠

許恒華

林京津

林伶嫻

林穗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動產、不動產、現金、存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固請求被告許乃文等14人應移轉名下「動產、不動產、現金、存款」,惟原告並未於上開聲明特定上開資產之項目為何,僅請求引用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110年度補字第1829號案件,扣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4號案件訴訟標的價額後,計算本案裁判費等語。經本院調閱前開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244號裁定後,初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87萬3390元(計算式: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裁定核定原告於該案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8316萬0424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928萬7,034元=7387萬3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0,64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昱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