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31號

聲請人 徐弘哲

相對人 蘇煥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11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票號CH439382之本票自客觀形式上之審查角度以觀,其發票人簽名欄處被指印覆蓋不清楚無法看出文字之全形,亦無法辯識具體為何文字或確為相對人蘇煥琪姓名之字樣。是以,系爭本票於發票人欄處關於發票人之簽名部分,因無法辨識其文字,致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何人為發票人情事至為明確。依上開法律規定,票號CH439382之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票據無訛,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0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18日

265,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18日

CH0000000

002

112年10月18日

265,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18日

CH0000000

003

113年9月14日

4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4日

CH43938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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