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政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字第59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111

  年度偵字第23384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提起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4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

  年1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4月中旬前某

  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

  1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則以:緩刑

  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

  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

  之必要。是就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緩刑之事由,法院並無

  裁量之空間,只要符合法律所定要件,即應依法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看定,自確定日起算,應至118年1月3日期滿。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4月中旬前某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判處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經檢察官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3月12日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前案、後案之判決書各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撤銷緩刑案件收文章所載日期在卷可稽。受刑人既然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撤銷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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